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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政规〔2017〕62号

日期:2017年12月19日  字体:【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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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8日
 
  武汉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6〕58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为长期滞留且符合安置在市直福利机构条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机构编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等具体工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特困人员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
  第五条 本市户籍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省民政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上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的;
  (四)省人民政府、省民政厅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但不重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具体保障形式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特困人员到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免收门诊挂号费、床位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等规定支付、救助后,个人承担部分再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仍有个人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全年未超出其1个月基本生活费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本人自付、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供养机构支付,超出部分通过慈善救助等途径予以解决。
  (四)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一年供养金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助,并免除特困人员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特困人员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由特困人员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村)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及相应证明。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四条 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信息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公示7天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区民政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按照《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中相关规定,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认定其生活自理能力类别。评估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申请人对作出审核、审批决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七条 发放。特困人员自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本细则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对于符合本条第(二)项中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的规定,及时启动终止救助供养程序。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有权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居(村)民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按照约定的义务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联系、帮扶制度,帮助其解决生活上的困难。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居住的危陋房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及时进行修缮,确保房屋安全。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安排有困难的,也可以由区民政部门统一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
  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儿童部。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供养服务机构无力承担的,包括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有供养能力的机构协商,并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代养,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鼓励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或者奖励。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80%,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救助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之前确定并公布,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其中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本市当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基本生活经费用于保障特困人员日常生活,包括衣、食、住、医、教等开支。
  第二十四条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中部分或者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适当增加照料护理经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本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增加照料护理经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经费,人均在救助供养金标准扣减基本生活标准基础上增加至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3%。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经费,由区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给区民政部门,再由区民政部门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其中,供养服务机构无力承担特殊护理服务对象的照料护理经费,由区民政部门,采取购买服务方式为其提供所需服务,并将照料护理费直接拨付给承接服务的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养的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经费,由区民政部门按照协议收费标准支付给代养机构。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经费,由区财政部门依据统一标准按月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发放给本人或者受委托照料人的“一卡通”帐户。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市、区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体系。设立医务室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并给予其政策优惠:
  (一)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执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三)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区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15%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按照科学统筹、集约资源、方便照料的原则,在供养机构床位不减少、满足特困人员供养的前提下,支持撤改“小、散、远、弱”供养服务机构,鼓励建立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机构。因整合退出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其土地和设施等固定资产,转型为幸福院或者老年人互助照料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机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档案(一人一档)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区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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